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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媛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賓館外,向某不詳之人取得大麻1包(毛重0.71公克)後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之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其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0.7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51至54頁),堪以認定。
四、次查,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之際,同時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15號卷第27至33頁),可知被告前案之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之持有大麻,在時間上有所重合。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扣案大麻是渠買來供己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615號卷第13頁、第94頁),堪認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本案扣案之大麻,則被告既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且持有之時間重合,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是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罪決意,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因其持有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且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經起訴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該署113年5月17日桃檢秀黃113偵18616字第1139063275號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
從而,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提起公訴的案件重複起訴,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毛重0.69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15號卷第101頁)。
本件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該大麻1包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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