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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卿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卿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原載「殘渣袋1只」,均應更正為「分裝袋1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於113年2月7日凌晨0時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卿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卿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為警盤查後、採集並檢驗尿液前,主動自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15頁),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分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李卿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卿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凌晨0時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只,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卿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並持有上開扣案物 2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2月7日凌晨0時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27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1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殘渣袋1只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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