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63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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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31、6267、7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㈠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6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友人黃豐裕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早上8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4公克)1包、毒品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上午8時48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10號、毒品編號為113DI-03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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