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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原載「臺北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66)」,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66)」。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176公克,驗餘淨重0.175公克,有卷存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66)1份為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鴻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時,隨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告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176公克,驗餘淨重0.17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宋鴻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鴻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58、3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7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鴻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055號、毒品編號為113DH-05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55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臺北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66)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海洛因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4088號
被 告 宋鴻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11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案件審理中,茲提出補充理由及證據如下:
一、補充本案被告宋鴻仁構成累犯之事實如下: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補充被告所犯法條如下: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113年2月2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案情、犯罪方式、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就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法條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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