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66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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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康毅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旁之光明公園內籃球場內,因打籃球與告訴人葉廷緯、鄭○(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掐住告訴人葉廷緯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告訴人葉廷緯頭部,告訴人鄭○見狀上前勸阻,被告復徒手掐住告訴人鄭○之頸部,致使告訴人葉廷緯受有頭部挫擦傷,合併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則受有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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