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68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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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威宏與告訴人郭沛岭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在2人當時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所及地下室(下合稱本案處所),徒手掐告訴人之脖子、將告訴人推倒並毆打其臉部等部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損傷、頸錐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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