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7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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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鈺勛
被 告 張惠萍


選任辯護人 黃仲薇律師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擔任保母為業,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A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託付,於每週一至週五7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日間托育10小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所,負責照顧A嬰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

詎被告明知A嬰僅出生3月,尚在發育中,身體、四肢均為脆弱,尤其腦部更係嬰幼兒最為脆弱之部分,且嬰幼兒之四肢骨頭尚屬細小柔軟,如用力搖晃,或擠捏嬰幼兒之四肢,極可能使嬰幼兒之頭部及四肢受有傷害,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點,大力擠捏A嬰之左側手臂腋下,又於同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點,以大力搖晃A嬰頭部之方式,致A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眼視網膜下出血及左腋下肢體瘀青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即A嬰之母於同年4月11日接獲被告來電表示A嬰精神狀況不佳,遂將A嬰接回,發現A嬰四肢癱軟無力、眼神無法聚焦、身體蒼白冰涼、遂檢查A嬰之身體,並緊急送醫檢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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