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75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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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硯凱(原名詹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硯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為警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又被告雖僅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詹硯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硯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4652、5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樓梯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且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緝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硯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0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詹硯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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