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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振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E000-H112350(真實姓名詳卷)為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工地之同事,被告為工地監造,而告訴人為派遣之清潔人員。
被告與告訴人為第一天認識,竟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0時23分許,在工地後方無監視器處,假借拿菸之理由,徒手觸碰告訴人之手背,將手臂伸到其後頸處,並撫摸告訴人之背部,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嗣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仍向告訴人表示是否願意交往,而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23分許先行離開上開工地。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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