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82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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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和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遠和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嗣新光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向本院請聲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然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桃院祥109年度司執字第86483號債權憑證在案,而依前開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6,438元,及其中11萬9,69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嗣於111年間之不詳時間,告訴人查悉被告名下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遂於111年7月16日雙掛號寄發車輛查封通知函至被告戶籍地址,由被告於111年7月28日蓋章簽收。

詎被告明知積欠之債務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將前開自小客車過戶與其配偶陳氏玉蘭,以此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告訴人執行上開債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遠和被訴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469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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