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9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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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佩娟



上列被告因恐嚇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佩娟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何佩娟之子林庭仕與劉宥成合夥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A8 Lounge」酒吧,於民國112年上半年,出名之負責人劉宥成指控林庭仕侵占營業款項(另案偵辦中),雙方復有退股糾紛未解,林庭仕乃偕同其母何佩娟、不知名之叔叔、不詳之女性,於民國112年7月8日23時許之營業時間,共至「A8 Lounge」酒吧,該時劉宥成不在店內,林庭仕等人乃要求店內員工聯絡劉宥成出面處理,店內員工莊宜嘉乃聯絡劉宥成之手機,接通劉宥成後,店內員工蔣欣如、莊宜嘉請示劉宥成如何處理,劉宥成指示關店報警,莊宜嘉嗣後並未將其與劉宥成之聯絡電話掛斷,何佩娟見劉宥成仍未出面,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拍擊店內其他客人桌面,及向在場員工蔣欣如、莊宜嘉揚言若劉宥成不出面處理,則將砸店、將店內玻璃製品掃落等欲加害財產之言論,使蔣欣如、莊宜嘉及在電話中聽聞之劉宥成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宥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宥成、證人莊宜嘉、蔣欣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劉宥成、證人莊宜嘉、蔣欣如經訊前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手機錄影截圖、劉宥成與莊宜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佩娟固自承有於案發時間至「A8 Lounge」酒吧,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講說如果告訴人不出面的話,伊要砸店、要把玻璃製品都掃落或砸破,伊是說如果沒有請老闆出面溝通,小心牆面上的玻璃會不見,伊無恐嚇之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地見告訴人未出面處理告訴人與被告之子林庭仕之糾紛,拍擊店內其他客人桌面,及向在場員工蔣欣如、莊宜嘉揚言若劉宥成出面處理,則將砸店、將店內玻璃製品掃落,迭據證人即在場員工蔣欣如、莊宜嘉於警、偵訊證述在案,且亦據該等員工撥通電話然未掛電話而聽聞「A8 Lounge」酒吧內之對話之證人即告訴人劉宥成於警、偵訊證述在案,被告於本院先承認有客觀行為,後則全盤否認犯行,自無可信。

再被告雖辯稱無恐嚇犯意,然被告對店內員工莊宜嘉、蔣欣如出以上語而欲使告訴人出面,依一般客觀標準判斷,自已足使該二員工心理產生畏懼,更況被告尚於案發時偕同其子林庭仕、不知名之男女各一人共四人到場,被告在現場亦有拍桌之激越行為,是以,被告言行已足使在場之員工產生畏怖感及心理威脅,甚為明確,此初與被告動機係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與林庭仕間之糾紛無關,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並無可採。

此外,並有店內員工之手機錄影截圖、告訴人與店內員工莊宜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恐嚇方式及言語內容、對於告訴人及在場聽聞之上開二員工產生之危害、被告雖有本件犯行,然僅為一時激越之言行,並未產生實害、被告雖於本院表示認錯,然未認罪、被告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言行,迫使莊宜嘉當場致電劉宥成,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然查,證人蔣欣如於警詢證稱小股東偕同三位家屬前來,一進來就說要找老闆,伊說老闆不在現場,並借用另一位員工(即莊宜嘉)手機撥打電話給老闆,待至23時30分店打烊,他們開始大小聲,於伊與老闆通話中,見被告不斷拍打桌子,聲稱老闆若一小時內未出現,不要逼其把這間店的玻璃給掃下去等語,證人莊宜嘉之警詢證詞則與證人蔣欣如之上開證詞相符,是依該等證詞,打電話予告訴人係出諸證人蔣欣如之自意,初非被告其後已出現激越言行下不得已所為。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宥成之偵訊證詞,莊宜嘉、蔣欣如於案發時分別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在店裡鬧事,對方堅持要伊出面,客人因這事離場,主要是莊宜嘉向伊說,莊宜嘉說完後,在現場處理事情,但把手機繼續開著,讓伊可以聽到現場收音情形,伊有聽到被告說「你們老闆再不出面,我就把這間店砸了」,伊聽到後掛電話報警處理等節,依此,被告之激越言行亦係莊宜嘉將手機保持持續通話狀態而為告訴人在電話另端所聽聞,可證店內員工並非因遭被告上開言行強暴、脅迫後,不得己始撥電話予告訴人。

證人蔣欣如又於偵訊證稱我們跟告訴人的第二通電話是在被告拍桌子前接通的,一直都在通話中的過程,所以我事後有跟告訴人確認,他也有在電話裡聽到被告說要砸店的事等語,亦證實被告威脅若告訴人不出面則要砸店之際,店內員工莊宜嘉、蔣欣如係在與告訴人持續保續電話通話中,而初非因被告威脅若告訴人不出面則要砸店,店內員工莊宜嘉、蔣欣如始不得己撥予告訴人。

至證人莊宜嘉於偵訊證稱在告訴人一入店時,伊就撥了第一次電話給老闆,但老闆沒來,等到被告又拍桌,又說恐嚇的話,客人都離店,我覺得已不可收拾,所以又撥了第二次電話等語,則與其警詢證詞不符,亦與證人蔣欣如、劉宥成之上開證詞不符,不得僅憑證人莊宜嘉於偵訊之證詞即認定其撥通電話予告訴人係出諸被告之強暴脅迫。

綜此,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判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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