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9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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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鴻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明鴻為賴金良之配偶黃珈昀之兄長,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2人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9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傳送「叫你老公趕快走,黑社會到的人要砍他了」等恐嚇內容訊息予黃珈昀,黃珈昀並告知賴金良,賴金良、黃珈昀2人見聞上開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金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賴金良、證人黃珈昀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二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賴金良、證人黃珈昀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係於供前具結再為陳述,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在外部環境,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證人黃珈昀之手機截圖、被告之手機截圖,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檔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訊息及照片畫面列印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均有證據能力。

末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黄明鴻固不否認有傳「叫你老公趕快走,黑社會到的人要砍他了」等恐嚇內容訊息予黃珈昀,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傳這個訊息是因為我朋友要去找告訴人,我阻擋我的朋友找告訴人,然後我就通知賴金良不要出來,怕我朋友再過去找他云云。

惟查:被告傳送恐嚇簡訊予被害人黃珈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金良、證人黃珈昀於警、偵訊證述在案。

再據被告於偵訊時庭呈予檢察官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被告將菜刀及西瓜刀置於桌上,告訴人報警處理,翌日,其二人發生糾紛,被告將西瓜刀往桌上拍,遭告訴人持電擊棒攻擊,又用力咬向被告手指,被告手指因而受傷,此係被告向本院聲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之聲請意旨,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朋友於111年1月14日來家裡玩,伊朋友覺得為何只是來家裡玩告訴人就報警,伊朋友於111年1月15日想找告訴人云云,相關情節發生之日期,相互對照,並不符合,是被告所辯只是好意通知告訴人云云,徒託空言而無所依憑。

至被告所提手機截圖,不但是其於111年1月15日已傳上開恐嚇簡訊予黃珈昀之後之對話截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111年1月22日與黃珈昀互傳訊息之截圖),且其中係在討論告訴人咬傷被告手指相關醫藥費賠付之問題,並無被告友人於111年1月15日或之前要砍告訴人之相關情節之佐證。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與告訴人間先有110年12月12日至13日之上開糾紛,被告復於本件傳送上開簡訊,意在恐嚇告訴人與黃珈昀,甚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四親等內旁系姻親,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告訴人為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賴金良及被害人黃珈昀之犯罪手段、被告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產生之心理危害、被告迄無他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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