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201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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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志杰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道○號橋下運動公園籃球場,趁姜祖揚在場打球而對其放置現場之背包之管領力一時鬆弛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姜祖揚之背包(內有鑰匙、國民身分證、駕照、提款卡等物,及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逃離。

㈡嗣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姜祖揚遭竊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輸入未經授權之密碼後,自該付款設備提領姜祖揚之存款2萬元。

㈢伍志杰再於同日下午9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自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再次插入姜祖揚遭竊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並輸入未經授權之密碼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姜祖揚存款14,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告訴人姜祖揚所為之竊盜犯行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其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30號、第16240號、第209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

然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之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年6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洪113偵19894字第113907953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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