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20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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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谷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9 至10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2樓員警執行拘提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自願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2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9至26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4811公克,淨重0.28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2845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5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以點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己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前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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