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2037,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 至7 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12 年4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4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9 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894 號、第895 號、第896 號、第897 號、第898 號、第899 號、第900 號、第901 號、第9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晶體1 包,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1公克,淨重0.128公克,因檢驗取用0.004公克)。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 至146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96、897、898、899、900、901、9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12年4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日化學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