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207,2024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澤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新台幣玖佰元、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田東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姜義璿所經營之66洗衣鋪店內,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破壞放置在該店內之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2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2年9月5日上午3時4分許,在上址洗衣鋪店內,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破壞放置在該店內之販賣機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一字起子2支、現金900元。

二、案經姜義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姜義璿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偽、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及列印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東澤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義璿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行為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入獄執行及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二次犯罪項下皆宣告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現金8,200元,扣除已扣案之現金900元後,餘7,3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9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