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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邱月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貴城與告訴人周仕紘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6時36分許,因故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東龍路83巷之路口爭吵,詎被告嗣竟基於傷害告訴人周仕紘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周仕紘。
而兩人在路中扭打期間,告訴人邱月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告訴人邱月嬌即欲從兩人身旁通過。
而被告為造成告訴人周仕紘更大之傷害,竟基於縱使另造成告訴人邱月嬌身體受傷,亦在所不惜之傷害故意,用力將告訴人周仕紘推向告訴人邱月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告訴人周仕紘因而撞倒告訴人邱月嬌,使告訴人周仕紘受有臉挫傷、左膝擦傷、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傷害周仕紘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判決),告訴人邱月嬌則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衝突才終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邱月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1頁、第65至69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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