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228,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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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子閎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8時6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邊,違反禁止停車標線(即「黃線」)之規範,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車於該處,己身坐在機車上,未有上下人客物而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適有警員黃冠穎、謝瑋倫巡邏至此,因認其有違交通法規,上前盤查宋子閎之身分。

宋子閎明知渠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員警要求盤查其證件及身分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先朝向員警牽移其之機車,致機車往前逼近接觸員警腿部,經員警質疑其行為後,再徒手拍打員警黃冠穎之右手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卷內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復無偽、變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子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坐在機車上面,機車也沒有發動,我是在等朋友,如果說有我有違規,我沒有犯法,你可以開罰單,我會繳,但警察一直大聲罵我,用手指著我的鼻子,中華民國的臺灣警察不是這樣,應該是要抓槍擊要犯、殺人犯,我只是可憐的老百姓,我中風、身體不舒服。

我是高雄人,我來這裡是為了工作養我85歲的母親,我很守法,沒有犯法,結果警察用抓犯人的方法來對待老百姓,我說我中風,我很痛苦,因為警察壓制我,害我腳受傷流血,但他們都不理我。

我當天在那邊等朋友是因為要跟朋友借錢,我就等在那邊,如果我真的違規我沒有話講,我一定會繳罰款,但你說的程序我不懂,但是我沒有違規,但警察好像在罵兒子一樣一直罵我,我說不要用手指我鼻子,但警察一直不聽,我講話,年紀大比較急,警察就說我大聲,我用手輕輕的撥開,警察就說我打他,我說我中風的證明就在機車裡面,他們連看都不看,之後,他們要帶我去警車裡面,我說我中風,不要推,但我講的話他們都不理我,我遇到好多好警察,但我遇到沒有素質的壞警察,連老百姓都要欺負云云。

惟查:經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二位警員一人騎一輛機車巡邏到民族路172號前,被告將機車停在該處黃線,被告坐在機車上看手機,警員告訴被告已經違規,叫被告拿出證件查驗身份,被告先是坐在機車上反問自己有犯法嗎,員警說,沒有犯法,但是違規,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下車後牽著機車往警員身體方向走,機車碰到警員身體,警員喝斥被告『你機車撞我幹嘛』,被告向警員稱『你卡閃』(台語),後來,警員和被告相互以手指指著對方,被告伸手拍打警員的右手手背,然後,兩位警員以被告妨害公務制伏在地。」

、「另被告與警員之間的對話均如偵卷第29頁的譯文所示。」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再參以偵卷第29頁之譯文,可證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時,顯然自己先對員警態度不佳而反質問員警其犯法嗎,員警依法盤查其身分時,又向警挑釁稱要看其證件幹嘛,再於下車牽機車時,無視員警站立之位置而將機車碰到警員身體,進而衍生後續之對峙,而在對峙期間,被告又伸手拍打員警右手手背,是被告顯然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不法腕力而犯本罪甚明。

此外,並有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執行造成危害,兼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不斷指摘員警,並無悔意、然姑諒其在庭訊時顯然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及本件其對員警施加之不法腕力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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