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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3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應更正為「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5頁)、「被告王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車輛車牌遭註銷,竟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之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黃書耘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98號
被 告 王威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旁停車格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將黃書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得該等車牌後,即將前揭竊取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黃書耘於112年7月22日發現上開車輛車牌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書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將證人即告訴人黃書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得該等車牌後,並懸掛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書耘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7月22日方悉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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