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244,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有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11號),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翁有勝與黃瀞嬅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因故發生爭執,詎翁有勝竟基於傷害及強制(強制部分另結)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瀞嬅頭部,與黃瀞嬅發生拉扯,致黃瀞嬅受有頭皮淤腫之傷害,並將黃瀞嬅上鎖於屋內,阻止黃瀞嬅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