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26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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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麗真因與蕭永豐有債權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8時34分許、1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卿(劉麗真)」之帳號,傳送「若在無動於衷,非要搞出人命時,那時後悔就來不及」、「不要搞到發生命案,你要後悔也來不及」等文字予蕭永豐,致蕭永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蕭永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趙曉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趙曉萍、蕭永豐經訊前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告傳予告訴人蕭永豐之LINE文字訊息截圖、警方據報於111年8月26日至告訴人住處社區查察之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麗真固不否認有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蕭永豐,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趙曉萍、蕭永豐會錯意,伊是指伊自己的命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蕭永豐間有債務糾紛無法解決,而其於111年8月26日晚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蕭永豐前,更於同日白天下午5時許親至告訴人蕭永豐住處社區,而同時到場者除被告外,更有游孟澤、張修齊、劉冠明、盧彥雄等四名與被告及告訴人蕭永豐之間之債務無關之男子,此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現場攝得之上開四名男子之證件照片附卷可稽,其等非循法律途徑而私行討債之意圖明顯。

由此,被告於緊接之同日晚間再傳送上開文字,依客觀情狀及一般人之主觀理解,均會認為被告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蕭永豐出面處理其二人間之債務。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此外,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糾眾至告訴人住處討債及於晚間傳送上開恐嚇文字之情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永豐、趙曉萍分別於偵訊及警、偵訊供證明確,且有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截圖可佐,是被告之外在恐嚇行為與內在之恐嚇主觀意圖均殊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恐嚇方式係傳送恐嚇文字及該等文字內容、被告行為對告訴人蕭永豐產生之危害、被告雖有本件犯行,然姑諒其之行為動機及其前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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