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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有債務糾紛,乙○○遂邀約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至善綠地公園內談判,過程中渠等發生口角,詎被告甲○○竟與「許信義」、「樓柏勝」、「王少宇」(上開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少年姜○杰(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另由貴院少年法庭裁定)、少年祝○榮(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於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另由貴院少年法庭裁定)、少年黃○均(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另由貴院少年法庭裁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姜○杰先上前推告訴人丙○○,再與被告甲○○、祝○榮、黃○均分別以徒手、持球棒、丟鞭炮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及乙○○,致告訴人丙○○受有眼下撕裂傷、右側後腦撕裂傷、胸口遭鞭炮炸傷、左上臂疼痛、右手背擦傷、右膝疼痛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故意傷害少年之犯行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
茲告訴人丙○○、乙○○均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55頁、第59-60頁),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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