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27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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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財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財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財欽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9月30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經警方上前攔檢盤查,被告拒檢逃逸後,遭警逮捕,並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5頁),是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

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財欽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有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0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250ng/ml、可待因濃度為55533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未據鑑驗或初驗其成份,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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