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33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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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銘



鄭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壓器壹個由乙○○、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①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犯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包含普通及加重竊盜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與另一竊盜罪所處罰金刑易服勞役先後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須入監服殘刑1年1月19日(甲刑)。

②又於105年至106年間,犯竊盜罪及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③又於106年至10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六件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上開①之殘刑與②、③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①於94年至95年因犯強盜、贓物、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多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後假釋,嗣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2月8日。

②因於9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因於98年至99年間犯三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九件竊盜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④因於95年96年間,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強盜、竊盜、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上開①之殘刑與②、③、④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至桃園市○○區○○○00○00號附近,復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及扳手,以鐵條插在電線桿後攀爬至電線桿上方,再以扳手拆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課長黃正華所管領之變壓器1個,乙○○再持上開扳手將該變壓器之外殼拆解後,2人將該變壓器搬至上開車輛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課長黃正華告發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發人黃正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華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乙○○、甲○○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累犯之罪名包括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二人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其二人前均已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件所竊之物如何分配,應認其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壓器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二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犯案工具鐵條1根、板手1支均未扣案,已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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