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35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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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劭燁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致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8月1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2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致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23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②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曾接觸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206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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