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35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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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94號、第5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共包含壹佰伍拾平方電纜線壹佰伍拾公尺、捌拾平方電纜線拾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參條(共貳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庭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刑),又於10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易字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易字6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易字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易字6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審易字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2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審易字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刑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乙刑),甲、乙刑與殘刑7月又6日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2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至嘉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崴公司)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埔子分隊暨第一大隊新建工程工地,利用該工地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線1批【無證據證明該工地3樓至5樓之電纜線為林庭緯所竊取,依罪疑惟輕,僅能認定地下室之電纜線為林庭緯竊取,即150平方電纜線150公尺、80平方電纜線12公尺,連同修復工資共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得手後將電纜線裝進袋子後放置於機車上,旋即騎車逃逸。

嗣嘉崴公司工地主任葉俊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7094號案件)㈡於112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A棟工廠外,趁無人之際,以噴燈將該工廠電箱延伸至李承泰住處(詳卷)之電線外管燒開後,再以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外管兩端剪斷後抽出其內之電線3條(約20公尺,總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將電線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即騎車逃逸。

嗣李承泰發覺停電,報請台電公司檢查後得悉電線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7325號案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李承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嘉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葉俊廷、告訴人李承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林庭緯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庭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嘉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葉俊廷、告訴人李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檢察官所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共竊取100平方電纜線110公尺、150平方電纜線150公尺、200平方電纜線55公尺、80平方電纜線220公尺云云,然此係因證人葉俊廷第二次警詢證詞指稱其另外又發現工地三至五檈之電纜線也被剪掉竊取,然此部分非但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且卷內亦僅有被告在地下室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是此部分尚無從證明,然此一部分若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庭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括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完全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程度、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不可勝數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批(共包含150平方電纜線150公尺、80平方電纜線12公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3條(共20公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犯罪工具即電纜剪1把、噴燈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且亦未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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