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邱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邱朝雄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由廖文雄、邱朝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文雄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該刑與贓物罪之拘役刑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月7月又26日;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1月7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邱朝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凌晨2時57分許,由邱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文雄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達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管領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2人攀爬工地圍籬大門而進入工地內,並持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未扣案)剪斷竊取電線(14mm單芯線300米、8mm單芯線400米、8mm單芯線4芯25米、8mm線30米,總價值約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騎車逃逸。
嗣達運公司之工地主任胡家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達運公司工地主任胡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共同被告邱朝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共同被告廖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文雄、邱朝雄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二人於定宏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係該資源回收場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廖文雄、邱朝雄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文雄、邱朝雄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達運公司工地主任胡家豪、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朝雄分別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二人於定宏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廖文雄、邱朝雄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檢察官僅憑被告二人各別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所稱之從工地門縫鑽進工地云云,未勘驗監視器畫面,而認定被告二人所述屬實,反與客觀事實不合,本院不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二人所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查被告廖文雄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並無被告2人於本件所竊之物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2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二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犯罪所得 ①14mm單芯線300米 ②8mm單芯線400米 ③8mm單芯線4芯25米 ④8mm線30米 (總價值約新臺幣4萬5,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