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36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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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對吳珮緁之債務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永璋明知其無販賣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及掩飾、隱匿、改變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6時1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楊智翔」之帳號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後,在「8591寶物交易網」內,公開刊登販售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愛如初見」中之遊戲帳號之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之廣告訊息。

嗣於曾宇瑍發現上開公開之廣告訊息,即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通訊軟體LINE向簡永璋洽購,簡永璋遂向曾宇瑍佯稱有意出售「RO仙境傳說愛如初見」遊戲帳號云云,致曾宇瑍誤以為簡永璋確有上開「RO仙境傳說愛如初見」遊戲帳號可出售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洪崇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崇硯郵局帳戶」)內,旋遭簡永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洗出至第二層帳戶即洪崇硯之街口支付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崇硯街口帳戶」)後,簡永璋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洗出至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其中簡永璋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6時25分許,洗出至不知情之吳珮緁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珮緁街口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係簡永璋用以清償其對吳珮緁所積欠之債務,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改變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二、案經曾宇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宇瑍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洪崇硯之街口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珮緁之街口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崇硯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曾宇瑍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永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洪崇硯之街口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珮緁之街口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崇硯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宇瑍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宇瑍於警詢證稱其上「8591寶物交易網」找到「RO仙境傳說愛如初見」遊戲帳號,看到被告在該處架設賣場,因有興趣就傳訊息給他,他向伊要LINE ID,後續以LINE聯繫交易等語,又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面有刊登賣帳號的資訊,因為伊想買所以點進去被告遊戲帳號,再傳訊息予被告等語,該證人前後所述相符,可證被告在網上刊登公開資訊而犯本案(至該證人庭後寄送被告於「8591寶物交易網」公開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截圖,益可證被告在網上刊登公開資訊而犯本案,然該截圖既未及於公判庭提示,該截圖不列入本案證據,併此指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8591寶物交易網」內,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RO仙境傳說愛如初見」遊戲帳號之廣告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指示告訴人曾宇瑍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洪崇硯郵局帳戶」後,被告再將該等款項分別洗出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是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取財數額大於得利,故應論以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僅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顯然與其起訴事實不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㈣關於刑之加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等語。

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詐欺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簡永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永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簡永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簡永璋於審判中,坦承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層轉方式,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簡永璋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簡永璋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及得利多寡、其於本案前已以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欺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而有本件犯行,被告之可譴責性不低、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9,900元及免於償還相當於10,000元之對吳珮緁之債務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之洪崇硯之街口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珮緁之街口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崇硯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本件告訴人曾宇瑍受騙匯入「洪崇硯郵局帳戶」之款項,遭被告簡永璋洗出至第三層帳戶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肆、檢察官起訴書對於金流流向之記載甚多訛誤,允宜檢討改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曾宇瑍 111年10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29,900元 「洪崇硯郵局帳戶」 簡永璋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轉出29,900元 「洪崇硯街口帳戶」 簡永璋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6時23分許,轉出5,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永璋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10,000元 「吳珮緁街口帳戶」 簡永璋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38分許,轉出10,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永璋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轉出2,400元 簡永璋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出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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