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38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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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俊宏



選任辯護人謝天仁律師
謝樹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宏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集盛公司之聚合自動倉庫,駕駛堆高機進行太空包搬運作業時,本應注意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且依該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將每包800公斤裝有尼龍粒之太空包,採上下堆疊方式以堆高機運送,且未採取繩索綑綁等防止太空包倒塌之必要措施,適告訴人羅永政行經上址倉庫門口,堆高機下方太空包塌軟導致堆疊於上方之太空包傾倒掉落,羅永政閃避不及遭太空包撞擊右腳,致羅永政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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