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39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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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連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連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里○○路000○000號富品企業社廠房內,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套筒板手、剪刀等工具破壞電錶箱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連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家琳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並適於起居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分別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65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的地方是工廠,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人居住在內,是該工廠應非平常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作案之套筒板手及剪刀固屬犯罪工具,然其辯稱係戴嘉翔所有,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現尚存在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電線1批 2 電錶箱1個 3 電錶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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