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及單芯電線共貳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洪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邱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持之老虎鉗、剪刀等物,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形狀銳利、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企圖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被告稱係在工地內地上撿到的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1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各竊得之電纜線2捲、電纜線及單芯電線共2捲,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稱均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並賣得2次共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惟告訴人稱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竊之電纜線及單芯電線共2捲(約115公斤)價值為30,000元(詳偵卷第29頁),顯高於被告前開所述之變價所得,且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物品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其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
從而,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即電纜線2捲、電纜線及單芯電線共2捲沒收,方屬允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10號
被 告 邱朝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㈠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洪玉玲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資源回收廠,趁該回收廠無營業之際,自該回收廠大門停放之車輛縫隙中進入廠區內,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刀竊取電纜線2捲(約150公斤),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㈡復於同年月17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回收廠,以相同之方式侵入廠區後,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先後竊取電纜線及單芯電線共2捲(約115公斤),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嗣經洪玉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朝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㈠㈡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回收廠,持老虎鉗等物竊取廠區內電纜線及電線等事實。
二 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有之電纜線及電線於前揭㈠㈡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尚未扣案之電線及電纜線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另有竊取手機,以及被告前開㈠㈡竊盜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加重竊盜罪嫌乙情,經查,就被告涉犯竊取手機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自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電纜線等物及在廠區內翻找財物等舉措,並未清楚攝得被告有拿取手機等財物之行舉,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該資源回收廠為一般營業場所,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且告訴人自承:伊的回收廠大門都沒有在關,也沒有上鎖,伊只有用車輛將出入口擋起來而已等語,基此可徵,案發地為營業處所,並非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宅,惟前揭2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