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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邱嘉富前因於民國104至105年間犯六件竊盜罪、二件施用毒品罪、一件贓物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刑)。
又於105年至106年間犯九件竊盜罪、二件施用毒品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乙刑)。
甲刑、乙刑與另一件竊盜罪所處罰金易服勞役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竟與鄧明芳(未到案,另結)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㈠邱嘉富、鄧明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其中邱嘉富攜帶一支普通金屬起子(下稱甲起子)、鄧明芳攜帶一把甚長之金屬起子(下稱乙起子)(甲、乙二起子俱未扣案),於111年4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由邱嘉富將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後,騎乘A機車搭載鄧明芳,至劉瑞琮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鄧明芳先自其背包內取出上開乙起子撬該夾娃娃機店左側排(下同)最外面之機台,然未撬開,於此同時,邱嘉富以掃把移動店內多個監視器鏡頭,再由邱嘉富持鄧明芳之上開乙起子撬上開機台左邊第一個機台(即進門之第二台機台),然仍未撬開,嗣邱嘉富將其攜帶之甲起子交予鄧明芳,鄧明芳持甲起子直接敲破進門之第二台機台左邊之機台(即進門之第三台機台),邱嘉富、鄧明芳二人乃以大塑膠袋裝取該機台內之物品,嗣鄧明芳先持內裝贓物之該大塑膠袋往該夾娃娃機店外走後,再由邱嘉富以手繼續抓取上開進門之第三台機台內之物品,再攜往店外。
邱嘉富、鄧明芳共計竊取上開夾娃娃機店進門之第三台機台內之藍芽喇叭9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由邱嘉富騎乘A機車,搭載鄧明芳離去。
嗣劉瑞琮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邱嘉富、鄧明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由邱嘉富騎乘A機車搭載鄧明芳,前往王統勝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鄧明芳在店門前把風,邱嘉富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橘色把手而有一定長度之金屬材質之鑰匙(未扣案)打開店內之五個櫃子,在其中二個櫃子內竊取暴力熊音響1個、行動卡啦OK音響1個【共計價值2,300元】,得手後由邱嘉富騎乘A機車,搭載鄧明芳離去。
嗣王統勝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㈢邱嘉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2日凌晨5時9分許,騎乘A機車前往林政輝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橘色把手而有一定長度之金屬材質之鑰匙(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鎖而致令不堪用後,竊取機台內電動式電鋸1組【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機車逃逸。
嗣經林政輝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瑞琮、王統勝、林政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瑞琮、林政輝、證人即被害人王統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嘉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被害各店店內監視器檔案之結果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琮、林政輝、證人即被害人王統勝之警詢證詞相符,再共同被告即共犯鄧明芳雖於檢事官詢問時否認參與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然經比對偵卷第133 頁上方監視器畫面列印即被告邱嘉富機車後載之人,與本院當庭勘驗事實欄一㈡之檔案之行為人穿著均相同,即都是純黑色的外套,外套下面有露出黑色格子的襯衫,且偵卷第133 頁上方監視器畫面列印即被告邱嘉富機車後載之人亦與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㈠之檔案之行為人背著一模一樣的紫色NIKE背包,故可證明事實欄一㈠、㈡之共犯即為被告鄧明芳無誤,此亦與被告邱嘉富於本院十分確認其載同被告鄧明芳共同犯該二案之情節完全相符。
此外,復有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被告邱嘉富騎機車附載鄧明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嘉富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嘉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嘉富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竊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均顯然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邱嘉富,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邱嘉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邱嘉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與鄧明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嘉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邱嘉富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被告邱嘉富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邱嘉富係竊盜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被告邱嘉富於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竊盜罪相同,被告邱嘉富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邱嘉富本次竊盜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邱嘉富與共同被告鄧明芳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犯角色之分工、被告邱嘉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自104年以降竊盜前科累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邱嘉富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邱嘉富各次犯罪所得,不能證明被告邱嘉富與鄧明芳間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與鄧明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邱嘉富上開各項犯案工具,並無扣案,已難以特定,是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又扣案之被告邱嘉富之砂輪切割機乙台,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沒收 1 劉瑞琮 (提告) 邱嘉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與鄧明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藍芽喇叭9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沒收 2 王統勝 (提告) 邱嘉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與鄧明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暴力熊音響1個、行動卡啦OK音響1個【共計價值2,300元】。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沒收 3 林政輝(提告) 邱嘉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與鄧明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電動式電鋸1組【價值約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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