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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至偉與告訴人許庭倢前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9時許,在告訴人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內,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摔砸上址租屋處內電視機及熱水瓶,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上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告訴人並受有右臉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毀損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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