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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5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另補充「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85至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 年10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事項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云云,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
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
依照上開條例之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
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
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
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5 頁),足認該吸食器內殘留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23、150 頁),足認該吸食器內殘留物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與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品均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吸食器1 組 ㈠毛重22.868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定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毒偵卷第165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針頭 1 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二 吸食器 2 組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3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查獲,並扣得針頭1支及吸食器3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持有扣案物品之 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1.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扣案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 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針頭1支及吸食器3組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針頭1支及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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