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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109年審易字第802號判決」,應更正為「109年審訴字第802號判決」;
欄二、第3行原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住處內」;
欄二、第7行原載「嗣於111年10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嗣於112年10月17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盧聖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聖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30號、第792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第416號、第417號、第418號、第4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Z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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