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51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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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曾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曾美柔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曾美柔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時,擅自在本案土地回填瀝青作停車場使用,違規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09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188158號裁處書限其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該裁處書並於109年8月5日合法送達予許曾美柔,詎許曾美柔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為上揭作為,竟猶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內容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派員於112年2月21日前往本案土地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黃琛瑜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定有明文。

卷附之桃園市政府於112年3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56070號函送之各項文件(包含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188158號裁處書影本、送達證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2年2月22日桃市楊農字第1120005571號函及其附件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3日桃農管字第1120006744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100083211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3日桃農管字第1120034919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10008321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2年10月18日桃稅楊字第1129412824號函及函附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以113年5月21日府經公字第1130137521號函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部分並附有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可憑,真正性及公信力無庸置疑,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曾美柔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大部分土地都有回復原狀,路口的小部分尚未回復,伊不知該部分是高榮段366地號土地,高榮加油站那塊土地(按係高榮段367地號土地)營業迄今,伊在不知情下才會犯這個錯,伊正在向市政府申請(變更本案土地使用用途為高榮加油站事業用地)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所有之高榮段366地號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於112年3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56070號函送之各項文件(包含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188158號裁處書影本、送達證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2年2月22日桃市楊農字第1120005571號函及其附件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3日桃農管字第1120006744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違規使用本件土地,經桃園市政府裁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回復原狀而故違不遵之事實,殊堪認定。

次查,依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偵訊時自提之各項資料,其中桃園市政府於109年6月22日即以府地用字第1090157088號函告知被告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並請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否則依法裁罰。

再依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4日、111年3月24日桃交停字第111056167號、第1110008159號函,該局係就被告申請於高榮段365、366地號土地申設路外停車場而回應,該局已說明須依相關規定申請將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然並未核准之。

又依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9年9月29日桃稅楊字第1099411909號函,亦顯示被告因於103年前將高榮段366地號土地擅自變更農業使用,而須自104年度起由田賦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

再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100083211號函,桃園市政府函請被告須善盡土地管理人之注意,依法管理使用土地並於三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是被告於本件裁處前、裁處後,對於己在高榮段366地號土地之違規使用,知之甚明,其猶於本院辯稱不知尚未回復原狀之小部分係在高榮段366地號土地上云云,核無可採。

復查,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2年10月18日桃稅楊字第1129412824號函及函附現場會勘紀錄,農業局、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於112年9月19日至高榮段366地號土地會勘,發現現場瀝青已移除,為土壤裸露狀態,尚未違反農業使用,另有部分鋪設水泥地坪,放置貨櫃及搭建鐵皮屋,違反農業使用等節,並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佐黃琛瑜於112年10月3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甚明,檢察官乃當庭諭知被告須於一個月內自行與農業局聯繫回復本案土地之農用,改善違法狀態後通知農業局會勘確認,然依下開所述,高榮段366地號土地迄今仍有部分違規使用,被告再以上詞置辯,即顯無可採。

更況,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⑴查明經濟發展局有無同意變更地目使用?⑵請本件貴府權責人員至土地現場勘察,上開土地即高榮段366地號土地除供高榮加油站有限公司使用外,於112年9月19日會勘時發現之水泥地磚、水泥地坪、鐵皮屋等是否已去除?上開整筆土地是否已回復農用?若未回復農用,請會同地政局人員測量違反農用之面積若干?並請就土地現狀拍照過院。」

桃園市政府嗣於113年5月21日以府經公字第1130137521號函覆本院,該函表示高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申請經營中之高榮加油站增加基地面積(高榮段366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作加油站使用,目前尚在審查中、現況鐵皮建築物一棟,水泥地坪已移除、該鐵皮建物面積為27.4平方公尺,並檢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高榮段365、366、367地號土地現況實測圖在卷,由是,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所稱高榮段366地號土地正在申請作為高榮加油站使用,迄今並未核准,遑論即使核准亦不能往前回溯改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及行為時就高榮段366地號土地之違規使用且未依桃園市政府之上開裁處停止非法使用及回復土地原狀之狀態。

而依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實測圖,更可知迄今仍違法存在之鐵皮屋並非面臨馬路或路口,被告上開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更遑論被告違規使用高榮段366地號土地時間甚長,其雖大部分已改善,然何處尚處違規使用狀態,亦無不知情、弄錯之理。

綜上,本件事證至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變更而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爰審酌①被告長期違規使用之本件土地而本件土地又屬農地,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本件系爭農地之周圍即多為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②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仍存在、③惟姑諒被告於偵、審期間有就違規使用之土地加以改善,迄今僅剩餘鐵皮屋一棟,所占面積亦僅27.4平方公尺,違規情節已大有改善,可見被告尚屬知恥知病,非無悔意,且其迄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院已於庭訊一再向被告諭知被告須就尚存在高榮段366地號土地上之上開鐵皮屋加以拆除,否則桃園市政府得連續開罰並再予移送法辦,望其善循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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