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51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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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更正為「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朋友位於桃園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111年11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12、13、14、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其所犯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22日依法停止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12、13、14、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1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發現乙○○亦在其內,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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