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52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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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奎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昌奎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徒手搧打告訴人劉春如頭臉部,致劉春如受有額頭、右上手臂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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