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52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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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俟11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林敏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翔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某時,在上述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敏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凌晨1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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