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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某時於台中烏日高鐵站搭乘不詳車號之由陳賢永駕駛之計程車時,向陳賢永佯稱:其為機場免稅店之員工,可將香菸以免稅之優惠價格出售等語,致陳賢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30元至黃信勛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陳賢永遲未收到所購買之香菸,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賢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賢永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113)順字0103號函,為金融機構人員、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等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遭偽、變造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另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信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請順豐來我家收貨,但當時我人不在家裡,順豐說因為要收運費所以沒辦法把包裹收走,所以順豐公司的司機就說他要取消訂單,我不是故意拖延,我有很多客戶也是等很久云云。
惟查:被告雖向檢察官提出其手機內與「芋寮博昇」之LINE對話內容,然由此等內容可知「芋寮博昇」於112年12月4日之前一週某日即已向被告訂購香菸,然「芋寮博昇」迨至112年12月14日始收到其所訂購之複數箱香菸其中之一箱,日期不但遲延、箱數亦不足,是被告無足以此等對話內容證明其無詐欺「芋寮博昇」,更無足證明其未詐欺告訴人。
又查,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28日10時3分向告訴人說「明天會寄出」,又於112年5月29日15時57分向告訴人說「大哥香煙今天寄出」,又於112年6月1日17時3分、4分表示「剛問完公司是每週四會寄一次貨」、「明後天收到貨跟我說一聲」,因至112年6月3日尚未收到貨,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快遞單傳給告訴人,被告於112年6月4日或5日(截圖未有明確日期)告知告訴人快遞單號為CZ0000000000000000,又表示「大哥剛幫你查訊了,今天剛寄出,我有多送你一條,讓你等那麼久,不好意思」,並轉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將於112年6月6日17時55分向被告收件之簡訊予告訴人,被告並表示「大哥,明天再麻煩這個時候收貨」。
由此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8日收款後即不斷就其交貨予告訴人之日期一延再延,且不斷對於交貨之日期言之鑿鑿,實際上卻是一再跳票,告訴人不但迄未收到其欲購買之香菸,亦未收到被告所稱多送之一條香菸。
非僅如此,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113)順字0103號函稱訂單號CZ0000000000000000之寄件人於112年6月5日自行於本公司之app上以「計劃有變,暫時不需要寄件了」為由取消訂單,故本公司未前往攬收等語,是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4日或5日轉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將於112年6月6日17時55分向被告收件之簡訊予告訴人,並表示「大哥,明天再麻煩這個時候收貨」,然徵諸實際,被告卻於112年6月5日已自行向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取消訂單,可見被告完全在欺騙告訴人,甚為明確。
復以,檢察官訊問被告「既然你已經寄出,也有寄貨號碼,為何被害人沒收到?」,被告答以「我有跟陳先生說他要先聯絡司機,因為陳先生好像是沒有人能代為收貨的」云云,然上已論述,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攬收貨根本已遭被告取消,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派員向被告攬收貨,則其猶向告訴人稱「要先聯絡司機」,豈不正好顯示被告在欺騙告訴人!更況本院詢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於偵訊被檢察官質疑為什麼你始終沒有收到貨,被告說你家好像是沒有人可以代為收貨的,但是本院看你的住址應該是住在大樓,而且你還住在10樓,你的社區有無可以代為收貨的保全或物業?」該證人明確稱「有」,是可見被告上開答覆檢察官之內容無非欺騙、應付檢察官甚明。
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自稱其為機場免稅店之員工,可將香菸以免稅之優惠價格出售,被告又向檢察官稱「…當時他(告訴人)已經去做筆錄了,所以台灣菸酒免稅店就說等看看怎麼處理」云云,可見被告自稱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免稅店之員工,然據本院查詢被告112年度各類所得,其中之薪資所得包括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力旺國際商行,而被告自111年1月10日至112年3月31日在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警衛員乙職,被告又於112年4月24日至112年9月13日在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安全勤務員乙職,有該二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及其前一年均未擔任機場免稅店有關之工作,遑論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免稅店之員工,至卷附力旺國際商行回函雖表示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至113年2月18日受雇於該商行派遣在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酒廠產品推廣中心擔任產品推廣及銷售工作,然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免稅店之員工,嗣後亦僅由力旺國際商行派遣在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酒廠產品推廣中心擔任產品推廣及銷售工作。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訊問時供稱其在昇恆昌桃園機場免稅商店工作、112年度有在昇恆昌公司領到薪水云云,不但與被告向檢察官所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免稅店之員工不符,且亦與被告112年度各類所得及上開各公司行號回函所稱被告任職之內容不符,嗣經本院提示上開各公司行號回函後,其又辯稱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昇恆昌底下子公司,然該二公司為關係企業之事實,仍不能改變其僅係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屬保全員而非昇恆昌公司在桃園機場免稅店員工之事實,此等均顯示被告於偵訊所稱「…當時他(告訴人)已經去做筆錄了,所以台灣菸酒免稅店就說等看看怎麼處理」云云,乃屬虛偽。
是以,被告向告訴人自稱其為機場免稅店之員工,可將香菸以免稅之優惠價格出售云云,乃為被告之詐術。
綜上,被告所辯核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為2,130元、其犯後不斷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向告訴人陳賢永詐得之2,13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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