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59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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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地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地為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源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及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並使勞工確實遵守,並應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以使勞工知悉操作各機具時應遵循安全作業方式,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廠內明確告知勞工及標示操作攻牙機時,不得配戴手套,亦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適有告訴人即勞工范寶娥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公司廠內,操作攻牙機時,因使用手套作業,致其左手遭攻牙機捲入,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損傷、左手第二、五掌骨骨折、左手伸指及伸姆肌腱沾黏、掌指及腕關節僵硬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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