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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原名吳宜華)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吳宜華」之記載,均更正為「吳俊賢(原名吳宜華)」。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原記載為「吳宜華」,但其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判決前之113年3月1日已改名為「吳俊賢」,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故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記載「吳宜華」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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