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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承緯
黃苡瑄(原名:黃貞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9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苡瑄與卓承緯(另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分別為下述行為:㈠卓承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5日某時,在黃苡瑄位於桃園市○○路0段00巷00弄00○00號3樓住處,將黃苡瑄所有之3面佛牌丟擲在地,導致該3面佛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苡瑄。
㈡卓承緯與黃苡瑄於112年8月14日8時35分許,在黃苡瑄前揭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黃苡瑄徒手毆打卓承緯,並以嘴咬傷卓承緯之手部,卓承緯則徒手毆打黃苡瑄,致卓承緯受有右手虎口割傷、左食指撕裂傷等傷害,黃苡瑄受有右前額挫傷、臉部擦傷、眼球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卓承緯就上揭㈠、㈡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黃苡瑄就上揭㈡所為,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卓承緯、黃苡瑄2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卓承緯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黃苡瑄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前揭卓承緯、黃苡瑄2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卓承緯、黃苡瑄2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且互相就對方各自所涉前開罪嫌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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