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65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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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之「IPHONE15手機」應更正為「IPHONE11手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查被告係以翻越後門窗戶之方式進入「相演無煙燒肉店」行竊,已使該處所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仍具工作能力,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斟酌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IPHONE11手機1支,核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1號
被 告 黃金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黃金土於民國98年7月27日起算刑期,於102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1年17日。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猶未知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12年10月12日5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相演無煙燒肉店」,見四下無人,即翻越後門窗戶進到店內,竊取該店負責人劉家承所購置之IPHONE15手機(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1支。
嗣經劉家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承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示意圖、手機序號翻拍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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