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69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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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員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翻譯器壹個、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義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9時8分許,騎乘其兄簡義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蔡泓洋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揪愛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磁鐵吸取娃娃機內之藍芽耳機翻譯器1個及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蔡泓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泓洋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泓洋、證人簡義峰於警詢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被告之父簡明洲,被告於警詢時留該門號為其個資,有警詢筆錄可稽)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Google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義員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伊哥哥做筆錄的時候是被警方用話術,所以伊哥哥才說是伊;

「揪愛夾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上之竊賊不是伊云云。

惟查:依偵卷第44頁之桃園區中山路1216巷口即被告住處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顯示駕駛MXZ-90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與「揪愛夾娃娃機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顯示之竊賊之穿著及體型特徵完全相符,而被告亦於警詢自承偵卷第44頁之桃園區中山路1216巷口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中駕駛MXZ-90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就是其本人,非僅如此,證人即被告之兄亦於警詢證稱偵卷第44頁之桃園區中山路1216巷口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中駕駛MXZ-90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及偵卷第41頁編號1即「揪愛夾娃娃機店」外側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之人就是被告。

再查,被告雖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不知道為何伊在警詢會稱偵卷第44頁之桃園區中山路1216巷口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中駕駛MXZ-90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就是其本人,那天伊下班完很累去作筆錄云云,且被告於檢事官該次詢問亦陳稱其案發日與前一日即112年8月22日一樣,早上駕駛MXZ-902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博愛路與永安路口(桃園市區),去那邊集合打工云云,然依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之112年8月23日,自5時0分23秒起在中壢中北路31號附近,迄至11時11分9秒止,均在該處,於13時2分始出現在八德區中華路199號(該處在八德桃園交界之台一線),即其於中午時分始自中壢往內壢桃園方向移動,而其住處(被告住○○○○○○○○○○○○○○○○○○○○○0○○○○○○○○○○○○○○○○○○區○○路000號附近,亦符被告於該日中午之移動方向。

再依該通聯紀錄,被告於同日14時32分44秒自八德與鶯歌交界處往桃園市區之博愛路中正路移動,此與被告所稱其工作集合地點相符,至20時26分29秒又移至正光街15號附近,即其住處與「揪愛夾娃娃機店」附近,而此又與被告另案之竊盜案件中之移動方向方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254等號起訴書可憑,此之意義代表被告下午在桃園市區集合工作完畢後,於20時餘往其住處移動。

是可見被告於中午時分自中壢向其住處與「揪愛夾娃娃機店」移動,故其才會出現於偵卷第44頁之桃園區中山路1216巷口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中(監視器時間13時52分56秒),被告及證人簡義峰之上開警詢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案發日根本是下午至20時26分之間打工,不是其於檢事官所稱之早上去打工迄至晚上作筆錄前,是根本沒有警詢疲勞訊問之問題,其所辯乃歪曲事實無疑。

綜上可知,被告於20時26分左右下工後,經過正光街,即往「揪愛夾娃娃機店」移動,依上開通聯紀錄,其於20時49分來到桃園區中山路939號附近,而該處距離案發之「揪愛夾娃娃機店」近在咫尺,有Google地圖列印可憑,亦均在本院舊院區之附近,而為本院職權及日常生活經驗所已知,更可顯示被告下工後逕往「揪愛夾娃娃機店」進行本件竊盜行為之事實。

綜上,被告所辯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件係屬強盜、搶奪、毒品、竊盜等多罪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檢察官起訴書未陳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得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然應列入量刑因子。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雖不高,然其前犯有包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之強盜、搶奪、竊盜等多罪,仍不知悔改,於本件犯罪尤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藍芽耳機翻譯器壹個、藍芽喇叭貳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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