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70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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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樹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樹於民國112年2月3日16時許,持其女之愛心悠遊卡搭乘桃園捷運,由A13機場第二航廈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地下1層之1號)往桃園高鐵站方向,在捷運列車內,因搭車插隊問題與告訴人陳泰亨生有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上開捷運列車內,對告訴人辱稱:「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點狀角膜炎、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部震盪症狀、鼻部鈍挫傷及口內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4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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