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718,2024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玉奇
被 告 BA000-B11204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000-B112043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000-B112043B與BA000-B11204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夫妻關係,告訴人BA000-B112043則為與BA000-B112043A發生性行為之對象。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7日,在被告與BA000-B112043A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以不詳攝影設備,無故竊錄、攝錄告訴人與BA000-B112043A發生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BA000-B112043A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合稱系爭性影像),嗣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性影像,告訴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⒊證人BA000-B112043A於警詢之陳述;

⒋卷附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截圖;

⒌被告於民事程序所提出之準備狀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上揭以錄影設備竊錄、攝錄告訴人與BA000-B112043A發生性行為之系爭性影像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並非無故為之,是聽律師建議為本院112訴1353號民事訴訟蒐證而為,且我是在短短婚姻的半年內,遇到這樣的事情,真的不希望民事還給我權利後,卻在刑事上被判有罪;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前往被告與其前夫之住所並發生性關係,無理由要求被告可以預期會有陌生人進入其住家,並主張具有隱私期待,應認為不構成妨害秘密罪之「非公開活動」要件,且侵害配偶權行為往往是以隱密方式為之而蒐證不易,故實務上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被告僅有將本案告訴人與BA000-B112043A發生性行為之影片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使用,應不構成「無故」之要件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是辯護人所指被告所攝系爭性影像不屬「非公開之活動」,顯有誤會而不再細論指駁。

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被告上揭所辯係聽從呂秋𧽚律師建議,為其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日)起訴請求BA000-B112043A與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蒐證而竊錄系爭性影像,並於112年9月2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向本院提出系爭性影像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日期與其被訴竊錄系爭性影像者未逾1個月而有時間上關連性,堪信為真,稽此足認被告係信賴其委任律師之專業意見而為竊錄系爭性影像行為,主觀上應沒有「無故」之故意。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宣告通(相)姦罪違憲,已禁止國家以刑事手段之公權力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與介入婚姻關係,但人民之合法婚姻關係及配偶權仍受國家民法相關規定保障,且為考量民事訴訟上原告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必要性,縱就私人違法收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於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表明:「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不採絕對排除之實務判準,而肯認私人違法蒐證於民事訴訟上之法律價值。

就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提出之系爭性影像證據,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上揭見解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查兩造均不否認前開錄影畫面拍攝處所為原告與李健祥婚後之共同住所,拍攝之日,原告回娘家而未住在該處,被告卻同回該處甚至同宿,則原告基於夫妻間相處及相關情事而有相當理由懷疑李健祥與他人在該住處內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取得有利證據而於雙方共同住所主臥室內架設錄影機拍攝,權衡其手段、目的,應認其手段尚屬合理,且原告並未將攝得之內容散布,應認亦未過度造成被告隱私權益之損害。

是原告於本案提出在自己住所主臥室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為證據方法,經核尚符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肯認採取之,有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經核其理由顯無恣意或違誤之情,此法律上評價本院自應尊重肯定,且由此可見本案被告竊錄並提出系爭性影像係出於行使配偶權之民法權利,其目的於法律上核屬正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拍攝手段及地點係裝設攝影機在當時與其配偶同居之房間而非告訴人之住家或私密場所,被告於法律上就其個人居所本有一定的自主管領及使用權限,況依本案事證,告訴人會否及何時進入該處所,實際上亦非被告所能掌控及確認,是被告於該處裝設錄影設備進而攝得系爭性影像,實係告訴人所需承擔之自招風險實現,於法律上難認有過度侵害其隱私權,經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權衡比較被告捍衛配偶權及告訴人隱私權保護之利益,認於本案應優先保護被告之權益,是被告所為於客觀上亦非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不符上開二罪之「無故」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非無故竊錄、攝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