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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豪於民國95年間加入嘉義高中棒球隊,因而結識時任教練鄭錦繁。
陳嘉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女友鄭鈺霙(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間佯稱係嘉義市某位大亨陳盈助之親戚,欲贊助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提供1輛中型巴士供桃園市大溪高中棒球隊運用,惟因其帳戶遭警示,須向鄭錦繁借款補繳稅金等語,向鄭錦繁借款400,000元,使鄭錦繁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108年8月15日11時20分相約在桃園高鐵站見面,當場交付400,000元予陳嘉豪。
㈡於108年9月2日、10日某時向鄭錦繁佯以需補繳年度所得稅為由,向鄭錦繁分別借款300,000元、50,000元,使鄭錦繁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分別於108年9月3日13時許、108年9月10日10時25分許,依陳嘉豪指示匯入30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於108年9月16日某時向鄭錦繁佯以需補繳年度所得稅為由,向鄭錦繁借款55,000元,使鄭錦繁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108年9月16日某時,依陳嘉豪指示匯入5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應予更正)至陳嘉豪指定之帳戶。
陳嘉豪共計詐得805,000元,後因鄭錦繁無法與陳嘉豪聯繫,陳嘉豪亦未兌現補助大溪高中棒球隊之承諾,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錦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錦繁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錦繁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嘉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至證人鄭鈺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證人鄭鈺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金融機構人員於其等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遭偽、變造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嘉豪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錦繁及證人鄭鈺霙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鄭錦繁於偵訊時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鄭錦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女友鄭鈺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
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
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事由多次向告訴人鄭錦繁借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108年8-9月間,本於一個詐欺告訴人鄭錦繁之決意,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亦不思教練對其提攜之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違背運動選手對於教練基本尊重之義,且被告更於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以投資為餌詐騙另五位被害人(數額高達二千餘萬元,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可憑),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共計805,000元、被告雖於偵查階段與告訴人鄭錦繁達成調解,然經告訴人鄭錦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只付了112年9月到113年2月的賠償(即共計53,000元),加之被告尚須賠償其餘被害人共二千餘萬元,可見告訴人將來獲得賠償之機會幾近於零、被告已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希其服刑之後能重從做人,不負教練最基本之期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向告訴人鄭錦繁詐得之80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之53,000元後,餘75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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