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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聖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聖泓與告訴人葉佳芸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忠國小內,因對小孩之行動方向意見不同產生爭執,被告本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之肢體距離及力道,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撥開告訴人之手,用力過猛,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袁聖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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