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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綱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綱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柒柒捌壹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零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綱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25.0311公克,顯已達第二級毒品法定20公克以上,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卷〈下簡稱偵6236號卷〉第127頁)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年11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妨害秩序、毀棄損壞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與他案肇事逃逸、妨害風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至110年5月28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案件為法院判處刑罰,竟再為本案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係為了自己施用而購買之情節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現因口腔癌末期在監獄治療、電療、化療令其不適(詳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5.0311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1份(詳偵6236號卷第12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3號
被 告 彭綱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綱振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妨害風化、妨害秩序及毀損等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4月,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3號、110年度聲字第774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夢想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嗣於翌(24)日凌晨1時40分許,因搭乘友人鍾政伯駕駛之車輛號碼RDM-0821號租賃小客車違規行駛,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當場在上開車輛之中央扶手置物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總毛重35.4227公克,純質淨重25.0311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綱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鍾政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持有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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